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83號原告 朱博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居住地之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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