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02號原告 簡百羚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代表人 洪榮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繳納裁判費、誤載被告及誤寫訴之聲明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