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原告 廖國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第68-ZDB396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號牌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等規定,於112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第68-ZDB396804號及第68-ZDB396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於測得原告違規30天後才將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送達原告,使原告已無法查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行車資料,顯不合理。
2、依據國道電子計程收費(下稱ETC)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3日0時54分56秒位於新營服務區與嘉義系統之ETC門架,且該門架位於國道1號北向282.9至282.8公里之間,而違規地點位於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則佐以通過門架時間、違規時間計算後,系爭車輛之車速約為110至116公里,且若時速高於此一範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並不會出現在違規地點。舉發機關固有提出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然檢定合格僅是執法最低標準,亦不代表檢定合格就不會出錯,若與事實有出入時,應審慎追求事實,尚難僅憑檢定合格證書即認定本件違規。
3、舉發機關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然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日是否有設置抑或被遮蔽,另由GOOGLE地圖中亦無法看見該「警52」標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清晰且未遭遮蔽,而舉發機關員警與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處測得系爭車輛車尾時速為158公里、測距72.9公尺,是以「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為8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至原告所執ETC紀錄僅能得出平均時速,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違規時之速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3日,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後即移送被告,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舉發並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8公里,超速48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雖原告執系爭車輛當日之ETC紀錄,主張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110至116公里等情;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雷射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之準確性自堪信賴,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據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自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車輛經過ETC門框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可能之平均車速,即遽認本件所測得之瞬間速率有何失準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三)再查本件測速地點前之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而依測速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72.9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8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1頁)。雖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確有於該處設置「警52」標誌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13年4月2日南管字第1130016067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本分局『新營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105-106)』採購案之估驗資料,旨揭警52標誌係於106年12月11日完成設置,另提供施工後照片如附件2。」並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第5期位置及數量表與相片乙幀(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認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之「警52」標誌於106年12月起即常態設置於該處。原告雖另提出自行錄製之影片主張由2023年5月之GOOGLE街景圖並未見有設置「警52」標誌乙節;然經本院當庭操作2023年5月之GOOGLE街景圖後可知,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係因遭貨櫃車阻擋致無法於街景圖中看見有設置「警52」標誌,但若改由對向(即國道1號南向)則可清楚看見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216、225至227頁),堪認本件「警52」標誌確係常設之固定式標誌無訛。另經比對GOOGLE街景圖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均可認本件「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設置「警52」標誌乙節,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