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638、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之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及其女友 陳馥如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 許博婷程怡婷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A、B帳戶內,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許博婷、程怡婷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予以爭執,核係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明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志杰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設、B帳戶為其女友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陳馥如是男女朋友關係,陳馥如提款卡放在伊側背包,伊將自己及陳馥如提款卡密碼都記在提款卡上面,陳馥如的提款卡跟伊的卡都一起不見;且伊提款卡不見,有去辦理止付云云,經查:
㈠本案A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其持有陳馥如B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999號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316至317頁、本院卷第217、218頁),並據證人陳馥如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B帳戶寄放在簡志杰處,因為我們同住,所以物品集中放置,他也知道密碼等語(偵字第2004號卷第174頁),並有郵局111年10月24日函曁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郵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999號卷第47至56、181至183頁);而被害人許博婷、程怡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亦據告訴人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99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4638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博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件附卷可佐(偵字第1999號卷第29至45頁、偵字第4638號號卷第151頁、原審卷第79至190頁),足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就其何時遺失、遺失之物品為何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見偵字第1999號卷155至156頁、原審卷第316至318頁),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復經原審當庭檢視被告之身分證,其上記載之補發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21頁),可見被告之身分證,並未於被告所辯時間遺失,被告所辯與其陳述事實之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身分證號碼前六碼等語(偵字第1999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317頁),且A帳戶為被告申辦,供其平時生活使用,再衡酌身分證字號係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能精準講出密碼,是被告顯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佐以A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2年1月16日申辦後,即持續使用,存、提款頻繁,此有郵局112年6月14日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79至190頁),被告既頻繁使用本案帳戶,更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認不足採。
㈢另觀諸A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9月22日、9月24日被
害人匯款前之餘額分別僅有「17元」、「7元」(原審卷第189頁),B帳戶於同年9月24日之餘額為「7元」(見偵1999號卷第55頁),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前均會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方將該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害人許博婷、程怡婷於111年9月24日(詳如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於翌(25)日10時43分始辦理掛失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字第1999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316頁),有郵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112年6月14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查(偵字第1999號卷第181-183頁、原審卷第79至190頁),可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後翌日始遭掛失,此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又衡諸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利用被告辯稱遺失之帳戶,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轉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益徵本案A帳戶及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㈣衡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或層轉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原審卷第337頁),從事製作鯊魚煙及送貨之工作,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偵字第1999號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316至317頁、第333至337頁),且於案發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資料可令不法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是依本件卷內事證,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匯轉,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洗錢犯行,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可認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告訴人許博婷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即附表
編號2)、第9993號(即附表編號1①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案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時、地將陳馥如借予其使用
之B帳戶連同被告所使用之A帳戶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另使告訴人許博婷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各匯款新台幣99,981元、34,107元至B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其量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請撤銷原判決等語。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檢察官持前揭理由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於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許博婷、程怡婷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鯊魚煙及送貨工作、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亦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李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入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博婷於111年9月24日17時22分許,佯裝「生活市集網路商城」之服務人員致電許博婷,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等語,致許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9月24日18時6分許②111年9月24日18時8分許③111年9月24日18時42①B帳戶9萬9,981元②B帳戶3萬4,107元③A帳戶2萬9,987元④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⑤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④A帳戶⑤A帳戶2萬2,061元2萬8,001元2程怡婷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局電商業者致電程怡婷,佯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得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4日17時2分A帳戶49,9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0,002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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