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87號原告 林士勛 住○○市○○區○○街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0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山四路往南地下道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受有體傷,原告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在112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然有飲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但原告是初犯,坦承犯行也跟訴外人達成和解,被告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已剝奪原告以吊車為業之工作資格,非侵害最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受有擦傷、紅腫等傷害,參照交通部78年8月18日交路(00)00000號函所謂致人受傷亦包含輕傷在內,是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內容裁決,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肇事致人受傷者,汽車吊扣駕駛執照4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前詞,惟事故發生後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汪○○於事故同日甫發生之際即稱乘客陳○○受有腳部擦傷,未成年人甲○○受有鼻子傷,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訴外人黃○○於同日亦稱:系爭車輛先追撞汪○○駕駛的車輛,汪○○駕駛的車輛再撞到我的車,汪○○在移車前就說他老婆膝蓋有擦傷,小孩撞到鼻子等語,有詢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佐以發生碰撞時衡情身體會因撞擊力道搖晃進而有碰撞車子內部構造之高度可能性,且膝蓋與鼻子坐在車內時較身體其他部位突出,自會因撞擊力道及慣性首先與車內構造碰撞產生擦挫傷等。又通常一般擦挫傷倘無大礙,不會因此耗費勞力及時間就醫亦屬常情。故汪○○稱車內乘客受有上開傷害,洵屬合理,堪予認定。
㈢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復依上開規範之立法歷程,以及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已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況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駕駛人仍可扣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難謂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