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中風,現於玉里醫院治療中,無法對談,亦無法以點頭或搖頭回答問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二)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