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支及錫箔紙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4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以89年易字第119號、89年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後,復於94、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易字第245號、95年度宜簡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4年11月5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決意,於96年7月2日凌晨2、3時許,以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提撥器1支及錫箔紙1紙,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甘炳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甘林秀珠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96071103號函所附,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及個體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卷第
13、14頁、警卷第13、14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提撥器1支及錫箔紙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4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以89年易字第119號、89年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後,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
94年易字第245號、95年度宜簡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19號、89年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45號、95年度宜簡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提撥器1支及錫箔紙1紙,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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