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47號、96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壹件(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藍字第二九九二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6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即仿冒商標1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而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件(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藍字第2992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