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95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張福仁 所有,車牌號碼已註銷之IA-1309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219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轉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左側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撕裂傷(2X2公分)及左足挫傷之傷害。甲○○於知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後,雖下車察看,並欲帶乙○○就醫,詎其於乙○○堅持須報警處理時,即未留下電話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乙○○提供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被告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之際,隨即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且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