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等,如附件所示。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之96年10月8日中常會(臨時中常會)之決議等,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即非有據。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以觀,與民法第56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