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且經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1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縱受有2以上之有期徒刑裁判,就判決有期徒刑部分,雖屬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聲請之,仍不得直接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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