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謝薰儀
被   告  廖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
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4年7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
員,負責業務拓展及向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
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
繳予原告等業務。詎料,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職務之便,於92年5月間收取保戶即訴外人 沈秀美 用以支付
保費之支票【票號P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
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0元】後,盜刻原告之印章
,偽蓋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欄,並簽名於背書欄而將該支票背書
轉讓於己,存入其個人帳戶。另被告分別於93年5月31日、8
月31日及10月31日向保戶即訴外人 許梅香 收取保費27,000元、
20,000元、20,000元,合計67,000元後,未向原告解繳。查被
告於92年至94年間已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前述
之行為,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
訴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屬
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實際尚未收受保費,卻仍須認列遭被告
挪用金額入帳以對保戶負責,造成原告受有153,600元之損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保費惡意侵占入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其所受
利益;此外,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悖於提供收費服務職
責,侵吞保戶之保險費,是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27條等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人事資
料、勞動契約、保戶 沈美秀 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支票正
反面、保戶許梅香聲明書、收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1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訪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向保
戶收取保費後,未據實繳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53,600元之
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廖碧雲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固主
張保戶許梅香係於93年10月31日交付之20,000元保費予被告,
然依許梅香之聲明書及被告簽收文件所載,該筆保費應係於93
年10月6日即已交付,則該筆損害之發生日期應為93年10月6日
,惟據原告所請求之日期為93年10月31日,尚未逾越該期間,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3,6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附表:
┌──┬─────┬────┬──────┬─────┬──────┐
│序號│保單號碼│保戶姓名│侵害日期│侵占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0000000000│││43,800元│92年5月31日│
├──┼─────┤沈美秀│92年5月31日├─────┼──────┤
│2│0000000000│││42,800元│92年5月31日│
├──┼─────┼────┼──────┼─────┼──────┤
│3│││93年5月31日│27,000元│93年5月3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許梅香│93年8月31日│20,000元│93年8月31日│
│││├──────┼─────┼──────┤
││││93年10月6日│20,000元│93年10月31日│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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