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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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垂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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