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被告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松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復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