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郭文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文忠曾因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出監後至101年4月2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4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雅茹 佯稱其先前網路
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邱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240元,經扣除手續費17元後,匯入2萬9,223元至上開帳戶,而該款項亦由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旋自郭文忠上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㈡於同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朝鵬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朝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983元至上開帳戶,而該款項亦由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旋自郭文忠上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嗣經邱雅茹、王朝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茹、王朝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雅茹、王朝鵬警詢筆錄、告訴人邱雅茹所提出有關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警卷第20頁)、告訴人王朝鵬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及被告上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警卷第14、15頁、101年度核交字第3119號卷第7頁),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郭文忠固坦承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請上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父、母、哥哥、姊姊、妻子及小孩同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該處的抽屜內,該處並未遭竊,但不知怎麼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不見了,伊並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雅茹及王朝鵬分別於101年4月22日20時、20時33分
,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騙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雅茹及王朝鵬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邱雅茹所提出有關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警卷第20頁)、告訴人王朝鵬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及被告上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警卷第14、15頁、101年度核交字第3119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告訴人邱雅茹及王朝鵬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101年度核交字第3119號卷第7頁)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申辦上揭帳戶後,於100年3月10日以「媒體薪津」之名
存入12,946元,旋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13,006元,於100年3月18日以「媒體薪津」之名存入6,000元,旋於100年3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6,006元,於100年4月8日以「媒體薪津」之名存入16,908元,旋於翌日(100年4月9日)以金融卡提領16,906元,於100年4月20日以「媒體薪津」之名存入6,000元,旋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6,000元,於100年5月10日以「媒體薪津」之名存入8,978元,旋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9,000元,於100年5月20日以「媒體薪津」之名存入6,000元,旋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6,006元等情,有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度核交字第3119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固據被告供承上揭帳戶是上班在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自100年5月20日存入6,000元,當日旋即提領6,006元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01年4月22日始跨行轉入22,983元(即告訴人王朝鵬匯入)、29,223元(即告訴人邱雅茹匯入),並於當日旋以金融卡提領20,006元、20,006元、12,006元,且於當日亦跨行轉入6,983元、8,998元、8,989元,並於當日旋以金融卡提領7,006元、18,006元等情,亦有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度核交字第3119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00年6月1日入監服刑,100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依被告上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被告前科紀錄,被告於100年5月20日為存、提款後,旋於100年6月1日入監服刑,衡諸一般受刑人於服刑前先將自身相關重要事項安排妥當之慣例,果若被告有擔心忘記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虞,被告應係在服刑「前」將該提款卡密碼紀載於妥善之處為是,而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一再供稱其於服刑「後」還記得密碼,是在服刑「後」才將提款卡密碼記在紙條上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背面),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於服刑出監後仍記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又於出監後再特意將該密碼記於紙條上,且於100年10月5日出監後,上揭交易紀錄歷時將近約7個月後,始陸續有將近5筆金額約莫30,000元以下之小額存款,並均於存款後當日旋遭提領,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出監後上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益徵其於100年10月5日出監後,特意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下,係就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另辯稱可能遭竊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有報警處理之依
據,又被告供稱其配偶的存摺也放一起,也不見了,但其配偶也沒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述失竊情節,與一般人即時報警處理之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或被竊上揭帳戶存摺,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有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乙
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上訴人交付銀行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騙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