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5
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幫助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耀輝可預見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實施犯罪行為之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恐嚇及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 楊奇峰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而提供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重利集團使用,而該重利集團成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及以恐嚇方式催債之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陳正松 因缺錢急用,於民國99年9月間,向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借貸,並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該「林經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貸、付息及還款事宜,後因陳正松無力償還借款,「林經理」乃於同年12月27日起,以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陳正松之兄 陳錦生 出面處理,惟陳錦生因有要務在身不克處理並表示要報警,「林經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你們家的陳正松先生他今天若沒給處理那大家走這瞧你們是有家庭工作的講明一點你們在明我們在暗‧‧‧想報警可以啊歡迎報警‧‧‧要行動前先想清楚別逞強會吃虧不怕啊那就請您等‧‧‧出入小心」等恐嚇內容至陳錦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陳錦生閱讀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重利集團成員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林祐華 急需用款之際,分別於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簡○○○區○○○路與裕民路街口某處,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林祐華,並約定每日利息為1,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蔡耀輝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林祐華將應支付之利息及本金交付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弟仔」之人。嗣因林祐華無力支付利息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祐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蔡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耀輝對於友人楊奇峰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而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遭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用以與陳正松、林祐華聯繫而貸款予陳正松、林祐華並向林祐華收取重利(貸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復持該手機發送簡訊向陳正松之兄陳錦生恫稱「你們家的陳正松先生他今天若沒給處理那大家走這瞧你們是有家庭工作的講明一點你們在明我們在暗‧‧‧想報警可以啊歡迎報警‧‧‧要行動前先想清楚別逞強會吃虧不怕啊那就請您等‧‧‧出入小心」等語以圖達討債之目的等情,固不爭執,然堅持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幫助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手機給別人,是因為伊在99年4、5月間北上忙著找工作,喝醉酒不小心遺失手機,因為忙著找工作,所以沒想太多,沒有去辦理掛失、停話或報警云云。
(二)查,被告蔡耀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楊奇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付被告蔡耀輝使用(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陳正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自稱「林經理」之人借款經過,並以手機與對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貸、付息及還款等事宜(偵A卷第5頁至第
8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錦生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於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自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受收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A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林祐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撥打0000000000門號向自稱「阿弟仔」借款及約定利息之經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18號【以下簡稱偵B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8頁)等情相符,且有陳錦生手機內接收自0000000000門號發送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4張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
7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1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為楊奇峰】(偵A卷第9頁至第10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祐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B卷第132頁至第16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蔡耀輝之友人楊奇峰將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予被告使用,嗣該門號遭重利集團之成員供作聯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及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用,而於99年9月間,集團成員中自稱「林經理」之人以該門號與陳正松聯絡,貸款予陳正松,因陳正松無力償還借款,該自稱「林經理」之人乃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你們家的陳正松先生他今天若沒給處理那大家走這瞧你們是有家庭工作的講明一點你們在明我們在暗‧‧‧想報警可以啊歡迎報警‧‧‧要行動前先想清楚別逞強會吃虧不怕啊那就請您等‧‧‧出入小心」等恐嚇內容至陳錦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使陳錦生心生畏懼;重利集團成員復分別於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5○○○區○○路與裕民路街口某處,貸款3萬元與林祐華,約定每日利息為1,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蔡耀輝所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林祐華將應支付之利息及本金交付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弟仔」之人等情,可以認定。
(三)被告蔡耀輝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0000000000號門號究竟係被告蔡耀輝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抑或被告蔡耀輝遺失。查:
⒈0000000000號門號為楊奇峰於99年1月28日申辦,100
年6月9日停辦,此期間該門號均係以現金方式,正常繳費,金額自576元至6401元不等,尤其自被告蔡耀輝所稱遺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之99年4月後之通話費用即節節升高,其中有三個月逾3千元,亦曾高達6401元者,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2012年4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繳費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若被告所辯其係遺失門號一節為真,則衡諸常情,撿拾門號取用者,多係貪小便宜之輩,意圖撥打免費電話,豈有於撿拾手機取用後,甘冒隨時遭原手機持用人停話而平白繳交高額通話費用之理!此應係被告將門號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他人為免東窗事發,故而持續繳款較為合理。
⒉依被告蔡耀輝所辯,其是北上找工作遺失手機,而依一
般常情,於應徵工作時,雇主多會要求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聯繫,而手機則是最簡單、方便之聯絡方式,被告當時既係為找工作而北上,且依其所稱,其當時僅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則衡諸常情,於其遺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時,應即刻辦理掛失、停話且重新申請一張SIM卡以供應徵時使用,惟被告竟未曾辦理停話或掛失,實有違常理。
⒊又被告前於99年1月25日時,即曾於向他人( 茆秀芳 )
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PierreCardin手機一支,經警移送重利罪嫌,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據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所陳,該門號手機乃友人要其前往收錢時交付(偵A卷第25頁),則依被告此生活經驗,當知手機門號若遺失,隨即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若其果於99年4月間遺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理應隨即報警處理或掛失,以免手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再度有違法嫌疑而遭起訴,惟其亦未報警處理,實有違常理。
⒋綜上,被告蔡耀輝辯稱其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
機於其北上找工作時遺失,惟其於所稱手機門號遺失日後,該手機之費用仍正常繳款,且被告未曾就手機遺失之情掛失或停話處理等節,均有違常理常情,其辯解要難採信。
(四)按手機係個人與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向通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向不同之通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事實上被告蔡耀輝即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過數支手機門號使用(見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亞太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0至53頁),復曾因於本院之前涉犯重利罪嫌經員警及檢察官偵訊,對此應知之甚明,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手機,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不法使用(例如重利或貸放及索討重利引發之犯罪),以隱瞞實際行為人而逃避查緝,被告仍將其上開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門號實施重利及恐嚇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耀輝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重利集團,該重利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貸放款項予林祐華以收取重利,對陳錦生恐嚇,是被告係參與恐嚇罪、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蔡耀輝以一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前開幫助重利罪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前開幫助恐嚇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貪圖私利而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恐嚇及重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陳錦生心生畏懼,對林祐華收取高利,所生危害之程度,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