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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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呈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呂青霖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065,000元簽立名稱為「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硬(軟)體設備購案」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其中關於履約標的編號7「A4彩色雷射印表機19部」、編號8「A3彩色雷射印表機1部」之部分,規格需求均約定「需免費附1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材」,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7日以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硬(軟)體配置使用單位一覽表及裝機查驗確認單時,卻於確認單備註欄第3點註明:「印表機額附1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材(不含隨機內附耗材)」,足認被告於備註欄增列原契約約定所無之規格需求,顯違兩造契約約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得標並與原告簽定系爭採購契約後,竟於原告履約時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系爭採購契約:「需免費附1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材」外之另1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材,被告逕自增加原契約書所未記載之規格需求,惟被告原招標預算為3,493,300元,其核定底價為3,355,000元,原告得標金額為3,065,000元,被告招標案核定底價與得標金額之價差約29萬元,如與被告另要求之第二組各色系原廠碳粉耗材價格比較(19部「A4印表機原廠碳粉匣」及1部「A3印表機原廠碳粉匣」之價格共為635,803元,顯然無法得出被告有第2組耗材之需求,亦與得標價格合理分析不符。
(三)本件原告依進度進行交貨、裝機,被告驗收人員亦對原告所交付設備之規格、數量確認均屬符合(包含編號7「A4彩色雷射印表機19部及編號8「A3彩色雷射印表機1部」),亦有被告執法組 姜臺正 、 馮英傑 警員於原告設備交貨清單確認表上簽名確認在卷,足見被告負責系爭採購契約之驗收人員亦認原告所為給付確實符合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確認單備註欄增列原契約約定所無之規格需求,顯違兩造契約約定,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之規格如規格說明,而由附於契約書之101年度「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硬(軟)體設備採購規格於編號7之『A4彩色雷射印表機』、編號8之『A3彩色雷射印表機』之規格欄均載明「需免費附1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料」,可知就A4彩色雷射印表機及A3彩色雷射印表機部分,依約原告就每1部雷射印表機應『無償贈與』1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料予被告之義務。再者,衡之一般市場交易情形,碳粉匣乃雷射印表機之基本配備,故廠商出售雷射印表機時,本就會隨機內附一組碳粉匣予買方,無須買賣當事人另為約定。是以,依市場交易常態與習慣,被告向原告採購雷射印表機,不論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於交付雷射印表機時,本就有義務隨機附一個碳粉匣予被告,則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規格既另外特別載明「需免費附一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料」,當係指除隨機內附之碳粉匣以外,原告需另外贈與一組各色系碳粉匣予被告。
(二)至於原告稱以系爭採購契約招標預算為3,493,300元,其核定底價為3,355,000元,原告得標金額為3,065,000元,核定底價與得標金額之價差約29萬元,如依得標價差與被告另要求之第二組各色系原廠碳粉耗材價格比較,顯然無法得出被告有第二組耗材之需求云云。惟被告亦肯認系爭採購契約於採購規格欄已敘明需「免費附一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料」,故原告投標之單價分析表就此項物品(即原廠各色系碳粉匣)當無估價金額。是以,被告在發交給各單位之101年度年度「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硬(軟)體設備裝機查驗確認單註記:「一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材(不含隨機內附)」,與契約規定相符,並無逾越契約真意。
(三)另原告以設備交貨清單確認表,主張原告之給付已通過被告之驗收,故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貨款,惟設備交貨清單確認表乃原告預備交貨並驗收前,先將貨物設備暫放至被告辦公室時,雙方就原告存放之貨物設備、數量為確認而已,此非經被告驗收確認與契約約定相符,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出具之驗收紀錄或驗收證明書,是原告以此設備交貨清單確認表主張其所為給付符合兩造採購契約之約定,並不可採。綜上,原告就被告所採購之A4彩色雷射印表機及A3彩色雷射印表機部分,既未依約履行,也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被告尚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0元貨款,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雷射碳粉匣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所記載者,究為交付一組?亦或二組?
(二)招標文件文義若有疑義,危險應由何人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雷射碳粉匣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所記載者,究為交付一組?亦或二組?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僅須交付予被告一組雷射碳粉匣,無非以系爭採購規格需求表(本卷第84-85頁)、設備交貨清單確認表(第100頁),及第63頁之估價單(第63頁)第90至91頁之決標公告(第90-91頁)與產品價格表(第135-138頁)為據,並以此證稱系爭採購契約於採購規格編號7之『A4彩色雷射印表機』、編號8之『A3彩色雷射印表機』欄位均載明「需免費附一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料」,故原告僅須交付一組雷射碳粉匣予被告即可。惟此契約之解釋結果,遭被告所否認,因而衍生本件之訴訟爭議。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印表機與碳粉匣之關係,雖碳粉匣非印表機之成分,印表機如無碳粉匣即無法運作,是碳粉匣常助印表機之使用,且交易上無特別之習慣使二者分離,因而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碳粉匣為印表機之從物應屬無疑。揆諸民法第68條第1、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買賣主物印表機,契約效力無庸特別記載應及於從物碳粉匣。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明文,履約標的之數量詳如估價單、規格詳如規格說明,估價單載明A4彩色雷射印表機19部及A3彩色雷射印表機1部、規格說明均載明「需免費附一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材」(見本卷第84-85頁)。依首揭主物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解釋,買賣印表機之契約效力,毋庸特別記載效力及於從物,而被告之上開規格表記載「須免費附一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材」,當事人即被告之主觀意思有買賣契約效力所及無庸記載之碳粉匣外,尚成立一個贈與契約衍生之附贈一組碳粉匣之表徵外觀。
3、又原告主張招標案核定底價與得標金額價差29萬元、如要求原告給付第二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材,原告尚需額外支出之金額為635,803元等理由,主張從價格分析看來,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原告交付二組碳粉匣不甚合理云云。惟查:原告以低於核定底價29萬之金額投標,乃是原告基於各種考量下所為之選擇,實無法以此推論並據以主張被告於訂定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說明時,曾考量原告之投標金額。再本件為招標案件,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所定下之購買條件、數量及規格為何,涉及出賣人即出標者考量成本、費用及獲利空間如何出價定標,故出標者本有義務釐清買受人之購買條件、數量及規格,若買受人採購定標條件、數量、規格不合理無利可圖,逕可透過市場機制讓其流標,豈可以出標者自行解讀招標條件、數量及規格後誤認1組碳粉夾後為低價之出標後,反客為主,要求買受人即被告降低自己之條件、數量及規格,屈就於出賣人之出價,此並不合理,故原告以價格不合理抗辯並不可採。
4、末原告以設備交貨清單確認表上,有被告執法組姜臺正、馮英傑警員之簽名確認,主張被告負責系爭採購契約之驗收人員亦肯認原告給付一組碳粉匣已符合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驗收時,旋即發現原告就被告所採購之A4彩色雷射印表機及A3彩色雷射印表機部分,並未給付二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料,故被告就該部分並未予以驗收,而僅就其他部分先予驗收,此有被告就「部分驗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是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驗收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原告所提之設備交貨清單確認表,僅係確認交付數量之點收而非驗收,尚屬明確,原告據此主張已通過被告之驗收,並不可採。
(二)招標文件文義若有疑義,危險應由何人負擔?
1、又即便系爭採購契約招標文件之文義如確實存有原告所稱之疑義,將由誰負擔澄清之責?即系爭採購契約如文義不明所生之危險,究應由誰負擔?
2、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之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22點亦規定:「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現場說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見本卷第40頁)。由上開規定可見原告參與系爭採購契約投標前,如對系爭採購契約文字有任何疑義,可在招標文件規定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自明。再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結標前一天,負責該案子總經理蔡先生,有打電話詢問單位是2組還是1組,並說如果是2組的話,可能要延後開標,單位回覆說不行,不能延後,結果在結標當天早上,又打電話給我們總經理說, 蔡總 這個是要2組,我們總經理意思,你現在這樣講不行喔,這樣子會致使我不得標,這是採購法有規定」(見本卷第144頁)。由此可知,原告在結標前已發現該招標文件就系爭碳粉匣數量2組或1組不明之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惟原告並未依上開法律條文及投標須知之規定,對於招標文件內容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進而投標,自應承擔該危險及不利益。
五、末查兩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第5條第7款約定:本採購標的統一於本大隊驗收合格後,廠商需負責安裝至本大隊所指定單位,並於安裝測試完成後,檢附各單位簽收確認單始能請領本案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財務採購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尚未依據雙方採購契約之約定附贈1組各色系碳粉之原廠耗料,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被告抗辯該不完全給付部份尚未經驗收合格,爰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