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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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詠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0年4月16日因公告生效而確定。
二、再於94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1年10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黃詠肇住處搜索,並無所獲;嗣黃詠肇為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據。按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之前科,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據,可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乃於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住處搜索,並無所獲之後,為警詢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應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卷附員警 姜博賢 制作之職務報告雖記載該局員警於被告左手虎口處發現有針筒注射痕跡,並有自101年9月20日、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依經驗法則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其所供述之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之左手虎口雖有針筒注射痕跡,然衡之被告於前揭時地,乃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已前述;且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多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玻璃球或燈泡內或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者,極為少見,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虎口留有針筒注射痕跡,即認員警對於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再觀之該職務報告所附101年9月20日、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分別記載「B: 哥仔 ,我過去找你。A:喔。B:我20分到那裡。A:多久。B:20分,我不再打」、「B:我現在過去,找你喝酒。A:7點。B:什麼。
A:7點。B:7點喔,好啦,你小菜多帶一點」、「B:喂。A:到了嗎。B:我在這裡」等語,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亦難執此即謂員警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從而,員警雖因被告左手虎口處之針筒注射痕跡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其所供述之上開犯行,然無非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其供出之前,已被發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