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陳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國彬 自民國88年9月27日開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向原告領用6張信用卡正卡,並以被告為其中5張信用卡之附卡人,依約被告與陳國彬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陳國彬及被告自88年9月27日發卡起至101年9月27日止,消費記帳累計新台幣(下同)797,169元(內含消費本金323,223元、利息473,946元),其中包含被告之附卡消費金額129,781元(內含消費本金1,851元、14,161元、14,653元、2,550元、19,706元,總計52,921元,其餘為利息),均未按期給付。
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陳國彬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與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69元,暨其中本金323,223元,自
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陳國彬之5張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但被告會將自身每月刷卡消費金額交付現金給陳國彬繳款,故被告本身之消費款已全數清償。若因原告一方契約即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實有不妥。況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由原告代墊支付,自為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不得要求連帶保證。又被告之刷卡消費本金確為52,921元,但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被告主張不應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國彬自88年9月27日起共向原告請領6張信用卡正卡,並以被告為其中5張信用卡之附卡人,依約被告與陳國彬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至101年9月27日止,陳國彬及被告消費記帳累計797,
169元(內含消費本金323,223元、利息473,946元),其中包含被告之附卡消費金額129,781元(內含消費本金1,85
1元、14,161元、14,653元、2,550元、19,706元,總計52,921元,其餘為利息)。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系爭消費款係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另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陳國彬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簡易計算表各1件、帳務查詢
4件、系爭正、附卡消費明細表2件、信用卡帳單7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正卡持卡人陳國彬之系爭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就陳國彬之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一)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關於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3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通常正卡持卡人申請核發附卡時,發卡機構對該第3人之資力並不在意,僅需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即可,發卡機構在意者乃係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故僅對正卡持卡人為徵信,且無論附卡持卡人之信用如何,其信用額度與正卡持卡人相同,發卡機構方對其信用狀況毫不在乎。又正卡持卡人在為附卡持卡人申請附卡時,通常皆係為了使其無經濟能力之親屬亦得以享受信用卡之便利性,而附卡持卡人於簽名時,通常都不知道自己已成了正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正卡持卡人並無要附卡持卡人為其負任何清償責任之意思存在。故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持卡人記帳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真意,如使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交易習慣不符。因此該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約款實已使附卡持卡人負與正卡持卡人相同之給付義務,與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本質應不相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系爭由信用卡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交易之習慣,而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亦分別有明文。而一般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持卡人記帳消費之權利及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消費債務,而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如年費)及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雙方當事人上述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然附卡持卡人因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尚需額外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此時發卡機構對附卡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並無相同程度之增加,因此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給付義務顯不相當。又附卡持卡人並非發卡機構寄送帳單之對象,故無從得知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且正卡持卡人之清償狀況亦無從得知,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表面上仍看似信用良好,然若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將來出狀況時,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另依現行信用卡實務,若正卡持卡人之信用良好,發卡機構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且不會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因此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額度被不斷提高並無法控制,而隨著信用不斷提高,雖然其可享有較高簽帳額度之利益,但附卡持卡人未必願意以更高之連帶責任來換取較高之簽帳額度,因此該風險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及控制。故此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約款實乃使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給付義務顯不相當,且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信用卡之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約款與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及目的皆不相容,且將使附卡持卡人之給付與發卡銀行所為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造成附卡持卡人須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12條及民法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則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陳國彬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須對陳國彬之系爭信用卡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無庸對陳國彬之系爭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要屬可採。
五、末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並以其5張附卡刷卡消費,截至101年9月27日止,被告之附卡消費金額累計129,781元(內含消費本金1,851元、14,161元、14,653元、2,550元、19,706元,總計52,921元,其餘為利息),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清償之責任,否則即應自其遲延時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雖被告辯稱其每月拿錢給陳國彬繳納自身消費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縱曾拿錢給陳國彬,但陳國彬既無代原告受領被告清償之權利,則在陳國彬未向原告清償前,被告仍無從解免其所負之清償責任,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信用卡5張附卡之前開消費款乙節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附卡之消費款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消費款共52,921元,並自被告遲延清償時起,按兩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七、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附卡消費款本金52,921元及其利息,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利息係自89年3月起計算至101年9月27日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正、附卡消費明細表2份存卷可查,惟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蓋用法院收狀章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系爭附卡消費款之利息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起訴前5年內即自96年10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超過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1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52,921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797,169元之比例為100分之7(百分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即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其餘8,50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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