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國樑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國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其原擔任台南市○區○○○街○○○○○號「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職務,負責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零用金款項保管、支付相關修繕及管理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事業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在其擔任「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期間,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代收住戶繳交管理費、保管零用金及帳務之職務之便,將代收之住戶管理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2,461元,悉數侵占入己後,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經「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核發覺有異,清查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 蔡政達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國樑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現任「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財務委員 張惠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陳家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0-11、33-34、42-43、38-39頁),且有94年9月1日協議書、被告於101年8月9日還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還款估價單與94年8月11日會議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2、13、3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累犯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在其擔任「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零用金款項保管、支付相關修繕及管理費用之工作,核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收取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蒙蔽心智,於擔任「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藉由職務之便,侵占住戶所繳納之費用達262,461元,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先行償還54,700元,復與「陽光綠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蔡政達,以賠償207,761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完成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102年1月10日、3月18日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31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有罰金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論罪科刑欄即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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