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甲○○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鎮○○里○○路之「新泰伸公司」之貨櫃車出入口處,趁 謝家承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板車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將該板車上屬謝家承所有之鐵管三支、角鐵有一支、小鐵板三片、鐵線一條、螺絲一組、鐵繩一條、布帶一條(連結勾鐵一組)竊取得手,隨即搬上前開駕駛之自小貨車,嗣正欲離去之際,為謝家承察覺,甲○○即棄車離去,經謝家承報警後為警詢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