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之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陳述後,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0好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9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在其桃園縣○○鎮○○街○○○巷13之2號
3樓住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2月5日經警方以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許可書,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應受尿液採驗管制人口等事由強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檢驗公司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資料,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數次判刑後,竟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仍有依賴性不低,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施用毒品為自戕之行為,並斟酌其施用次數、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