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及子彈柒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持有手槍罪刑,除所諭知「子彈柒拾顆均沒收」,應改為「子彈柒拾伍顆均沒收」外,經核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至適當,並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上開應沒收子彈數量應更正為七十五顆)(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槍彈均係 渠友 賴華聰 借住 渠宜蘭 之房屋期間,持以存放, 渠於 警局查獲該槍彈前,均住台北,並不知情,況該房屋後面有矮牆,一般人均可進入或為其他人所藏放亦不定,本件量刑亦過重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於右開時地持有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及九二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上開手槍使用之子彈計七十七顆之事實,已詳為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謂該槍彈為其友賴華聰(已死亡)所存放,該房屋後院一般人可進入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並說明本案經人檢舉,警員 駱復華蘇振東 二人,經持由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被告居住所搜得系爭槍彈,已據該二警員到庭結證綦詳,並經檢察官勘驗放置槍枝之手提包,並未發現有受潮或發霉之現象,不可能賴華聰已置於二個月多之情形,該槍彈送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既在被告住處後院查獲顯係置於被告之管領中,其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子彈固為七十七顆,此於搜索扣押筆錄已為記明,然經警送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係將其中子彈全長廿九mm型七十五顆,抽出二顆經試射僅剩彈殼二個及損壞之彈頭一個,尚完好者為七十三顆,子彈長度二十七點五MM型二顆僅從外觀鑑定,未試射,故均完好,此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七四六五四號槍彈鑑定書(第五、六頁)附偵查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出扣案子彈七十七顆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報到單記明可考),故本案應諭知沒收之子彈應為七十五顆,原審判決竟謂子彈七顆為試射擊發,不為沒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援引原審判決所述理由,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上列手槍二支及子彈七十五顆均沒收,扣案之二彈殼及損壞之彈頭一個,形同廢鐵,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及子彈柒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並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在宜蘭縣○○鄉○○村○○路六十八之六號之住處,非意圖供犯罪所用而無故持有捷克CZ廠製七五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制式子彈七十七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開住處後院查獲上開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七十七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朋友賴華聰(已死亡)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一點左右至伊家要求伊住處供其借住,伊答應賴華聰後,伊就將鑰匙交給賴華聰而回臺北,一直到元宵節後,聽別人說賴華聰死了,伊才從臺北回來,伊根本不知道有槍彈放在伊家中,伊懷疑是賴華聰藏放的。又槍枝查獲地點為伊住處之後院,該後院為開放空間,一般人亦可進入云云。惟查:
(一)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七時止,在宜蘭縣○○鄉○○路六八之六號被告住處之後院查獲制式九○手槍、制式九二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七十七顆,有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按。且有搜獲上開槍枝時之照片三幀可資參照(偵卷第六二、六三頁)。警察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有上開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又該搜索之處所為被告住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關於搜索之過程,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駱復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伊接獲線報,知悉被告持有槍枝後,至現場勘查及埋伏。搜索時被告陪同在場,當時伊翻開類似水泥材質的空管,發現裡面有一只手提包。將手提包打開後就看到槍枝等語。又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蘇振東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本案係秘密證人檢舉被告家中有槍枝,經搜索後才知道是放在花園內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證稱:本件係因駱復華接到線報得知被告持有槍枝,伊與駱復華就先查被告之住所。因被告之戶籍地與其實際住居所不同,渠等得知被告落腳該地後,就申請搜索票,嗣後係駱復華查到槍枝所在位置等語。經核上開二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扣案之手槍二支及子彈七十七顆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D五一二二,係由捷克CZ廠製七五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扣案之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ER○六七六二四Z,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七十七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七四六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於被告住處後院查獲上開槍、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槍枝可能是賴華聰所藏放云云,惟查,賴華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賴華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難證明。又關於賴華聰之行蹤,被告供稱:賴華聰係九十一年一月間借住上開處所,證人 賴國濱 亦於本院審理證稱:「賴華聰在舊曆年前二、三個月,曾經告訴我,他住在 小黑 (即被告)那裡。他圍爐當天至大年初四都住在我家...初四以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另證人 何春富陳志賢 均證稱曾見賴華聰住在被告家中,惟不知確實居住之時間等語。至證人 李田莊謝麗芬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一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調查時所為證述,無非係關於賴華聰之去向之陳述, 惟渠 等均非時時與賴華聰同在, 是渠 等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則依被告、證人何春富、陳志賢所述,賴華聰確曾借住被告上開住處。又依被告與證人賴國濱所述,賴華聰應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住在被告上開住處。惟查,賴華聰住在該處,原不足以推認賴華聰即有藏放槍枝於該處。且扣案槍枝及子彈均係制式槍彈,價值匪淺,應不至任意藏放而不告知被告。復且,宜蘭縣警察局員警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住處後院石柱內查獲該手提包,距賴華聰居住上址已隔二月有餘,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放置槍枝之手提包,發現整個黑色手提包外觀並未有受潮及發霉之現象,衡諸常情,宜蘭地區一、二月份冬季多雨,而查獲之手提包係放置於室外,苟已放置達二個月以上,手提包外觀理應有些許受潮或發霉之痕跡,而勘驗結果並無受潮及發霉之現象,顯見該手提箱並非於九十年一月份為賴華聰所放置,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槍枝查獲地點為伊住處後院,一般人可以進入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兄嫂 黃燕綿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一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治安法庭法官調查證據時證稱:「六十八之六跟之七間有一道門,我把它鎖起來,我那裡進入」等語。又證人蘇振東於上開案件調查時,亦結證證稱:「那裡有圍牆,比人還要高,約有二百公分高」、「之七的房子是蓋到底,沒有辦法與之六相通」,證人駱復華則結證證稱:「該處圍牆很高,我們本來攻堅要從後面進去,但是圍牆很高,不能進去,所以外人也沒有辦法從後面進入放置槍枝」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存附該卷可參。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該處砌有圍牆,一般人非可輕易躍入。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至特意翻牆進入而藏放槍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值採信。綜上,本件扣案槍彈既係在被告住處後院查獲,顯係置於被告實力管理之範圍,且特意置於不易發現之位置,應為被告所藏放。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制式九二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七十七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扣案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手槍二支及子彈七十七顆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並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尚未持上開槍彈從事非行,惟其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制式九二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七十顆,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子彈七顆業經試射而擊發,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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