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某日,受綽號「 蘇添財 」成年男子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製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九mm口徑制式子彈五十發、零點四五吋口徑制式子彈四發等物,將之藏放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某日,自台北市士林區「金雞廣場」買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發,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未經許可藏置於前開處所而持有之,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上訴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判決時,新法尚未修正公布,今新刑法已經公布施行,原審裁判時未能及時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就此而言,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期限,關乎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自為判決。㈡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一條條文,並將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行為者,併列入第八條處罰,原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說明,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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