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帳冊記事簿壹本、開獎號碼單叁紙、簽單壹佰叁拾捌紙、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故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其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3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1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之素行、犯案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2台、帳冊記事簿1本、開獎號碼單3紙、簽單138紙、總支數速見表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第7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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