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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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緯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因酒後倒臥在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 陳柏銓鄭博全 據報前往處理,林家緯要求警察駕駛巡邏車送其返家遭拒而心有不滿,明知陳柏銓、鄭博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人民保母,保他媽個屁喔!」、「人民保母保個屁」等語接續辱罵警員陳柏銓、鄭博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警員陳柏銓、鄭博全出具之職務報告
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現場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出言辱罵,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不雅輕蔑之言語辱罵警員,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當時為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妨害公務罪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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