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1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魏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8,544元本息。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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