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4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姳妟
上訴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泓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超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