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智鈞
相對人 鄭文生 即我家鮮肉包店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3,64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