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告 李蕙君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關於修復社區屋頂平台漏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頂樓公共區域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之社區公共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修繕金額及租金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6,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算再加計損害賠償86,200元,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