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58號

原告 林昌彥

被告 葉斯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22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致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628巷附近某處,以鐵鎚攻擊原告,致其受有左上臂、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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