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474號
原告 王哲偉
被告 張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僅其中3,100元之醫療費用有提出證據,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整體情形、兩造之情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認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工資之損失,固提出其請假之證據,然其並未舉證其因請假確受有工資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工資為何,又其餘項目則未有舉證。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100元之醫療費用及10,000元之慰撫金,總和13,1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