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50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瑶
被告王 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在被告開設之借款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以1個月1期,每月10日為應繳款日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2.9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4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98,959元,利息1,092元,合計100,05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