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29日止尚積計欠281,626元未清償(含本金260,136元及利息21,490元),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