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6號
原告 楊茜燁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告 蔡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創設之臉書帳號「 林家務 (UID: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臉書帳號),盜用原告之照片,張貼「歡迎大家約我、歡迎上班時間3k1hr」等不實之暗示性交易文字,並留下原告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復於同年月6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在Instagram網頁上,虛偽設立「angie_yangoit」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並在該帳號之網頁張貼原告照片,發表「大家好,我是心理師甲○○,歡迎上班時間約兼差3hr1hr」等不實之暗示性交易文字,及留下原告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已屬濫用他人肖像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臉書、IG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且後續有人以電子郵件或撥打公務電話來詢價,或於原告服務之亞東科技大學相關討論區,對原告留言評論,原告身為心理師,遭受同儕異樣眼光,因此進行心理諮商,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就讀亞東科技大學期間在校內遭同學排擠,並因性別認同與情感困擾而接受原告之心理諮商。原告知悉被告之性向及其與同學間之糾紛等業務秘密後,先以學校名義發起會議,透過學校要求被告及父親到場,再於超過10人參與之系爭會議中當眾指謫被告噁心、說謊,並揚言禁止所有與會人在未經許可下離開會議室,經原告持續以言詞相逼,被告迫於情勢,不得已對所有與會人員,包含被告感到最大壓力之揭露對象即父親,坦承其為男同性戀者之身份。其後被告陸續遭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與雙極性疾患(舊稱躁鬱症)之精神疾病,並有多次自殺及自傷行為,更於109年1月22日引火自焚,造成超過體表總面積80%之嚴重燒燙傷(該案涉及公共危險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另案審理中)。
(二)因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張貼於系爭臉書及IG帳號之行為,與被告罹患適應障礙症與雙極性疾患,及受原告強制出櫃、不當揭露因業務所獲悉之秘密資訊等行為所引發之強烈情緒密切相關;且原告之肖像與聯絡方式早已於網路上公開,而系爭臉書帳號本身並未公開經營且顯少對外發文,系爭IG帳號於原告自行截圖時僅有3位追蹤者,散佈範圍有限,系爭臉書及IG帳號均已刪除;另被告並未加工或醜化原告之肖像,亦未於貼文對原告作出侮辱性或貶損性之言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具體之財產與身體損害,被告之行為未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又被告目前在學,於學校擔任助教,每月薪資約3,000元至4,000元不等,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第八類身心障礙證明,另須償還就學貸款及前開燒燙傷之鉅額醫療費用,故請求酌減慰撫金數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69號起訴書、原告之公務與私人電子信件內文、臉書靠北亞東粉絲頁截圖及心理諮商收據為證。而被告所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系爭臉書帳號盜用原告之照片,冒用原告名義註冊系爭IG帳號,在該帳號張貼原告之照片,並在系爭臉書與IG帳號張貼不實之暗示性交易文字,且留下原告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姓名等權利。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害名譽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亞東科技大學之心理師,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虛設帳號,並發表上述不實之暗示性交易文字,且張貼原告照片及留下原告聯絡方式,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壓力,其行為極為不當;另考量被告罹患適應障礙症與雙極性疾患,曾有自殺或自殘之情形,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第八類身心障礙證明,並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已刪除系爭帳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