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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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翁源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178L10號前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 紀霈鈴 所有、由訴外人 紀文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678元(包含零件113,694元、工資及烤漆39,9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故請求被告給付153,678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本件初判表),顯示本件不予肇因分析,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數幀、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綜觀前開資料內容,被告係於上開地點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於同路段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對此僅辯以本件初判表無法證明被告駕駛時有何過失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53,678元,其中包含零件113,694元、工資及烤漆39,9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5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39,984元,其總額應為91,8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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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694×0.369=41,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694-41,953=71,741

第2年折舊值71,741×0.369×(9/12)=19,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741-19,854=5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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