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52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李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在地管轄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5年5月15日以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之176,528元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20,5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12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7,92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