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818號原告 賴定琪 訴訟代理人 賴文灝 被告 郭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深澳坑路168巷左轉往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168巷口處,左轉進入深澳坑路時,不慎撞及訴外人賴文灝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左前門、左前側燈、左後門變形,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工資及烤漆9,000元、零件3,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愛車保養安檢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深澳坑路168巷左轉往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168巷口處,左轉進入深澳坑路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係夜間、天候雨,惟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旁有便利商店,光線充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93年5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2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9,00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6,0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9,300元【計算式:300元+9,000元=9,3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於9,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