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段補充「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等判決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法之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吳正福強押被害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交付與被告,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法處理婚姻問題,率以暴力方式解決私人紛爭,法治觀念淡薄,復以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及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過程中被告並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木棍對被害人予以毆打成傷,手段惡劣,罪責非輕,復造成被害人心理強烈恐懼,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甚大,所為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又考量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9張,係被害人 王瑞平 所開立,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之木棍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木棍係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告吳正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路村○路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福係 楊曼玲 之夫,於民國98年9月21日,發覺楊曼玲與王瑞平之間有曖昧關係,竟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正福迫使不知情之楊曼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3日15時許,以楊曼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瑞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洽談工作事宜為由誘使王瑞平與其會面,旋由吳正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曼玲與前述2名不詳男子,前往高雄縣田寮鄉○○○○道之涵洞與王瑞平見面,王瑞平依約駕車抵達該處後,吳正福即持木棍及疑似柴刀之刀械向王瑞平揮砍,復以拳頭毆打王瑞平頭部及臉部,楊曼玲見狀後雖極力勸阻,仍被吳正福推倒在地,王瑞平欲逃離現場,卻遭該2名不詳男子控制行動,吳正福另指示其中1名不詳男子先將王瑞平之車鑰匙強行取走,再將王瑞平強押上吳正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吳正福並取來麻繩,命令該2名不詳男子以麻繩綑綁王瑞平雙手,將王瑞平強行控制於該車後座中間,強押王瑞平前往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二行溪旁空地,吳正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木棍毆打 吳瑞平 雙腳,並由該2名不詳男子限制王瑞平行動,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王瑞平之行動自由,並致王瑞平頭部、腹部、雙手及雙腳受有多處擦傷、裂傷、瘀青及腫脹等傷害,吳正福並在前開二行溪空地向王瑞平恫稱:「想辦法拿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解決,否則就將你的腳砍斷!」等語,致王瑞平心生畏懼,遂由吳正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吳瑞平押往高雄縣阿蓮鄉某處中藥房旁之空地,由吳正福取來空白本票1本,強令王瑞平簽立,王瑞平為求脫身並免再度遭受毆打,乃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簽立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7紙(9紙本票總計面額為1000萬元)交予吳正福,嗣經王瑞平於該日晚上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瑞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正福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傷害王瑞平之犯行,惟矢口│││中之供述及自白│否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該2名成年男子以││││麻繩綑綁王瑞平雙手,且系爭9紙││││本票均係王瑞平自願簽立,以作為││││與伊妻楊曼玲有染之遮羞費,伊並││││未強迫王瑞平簽立本票云云。│├──┼───────────┼───────────────┤│二│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曼玲│⑴吳正福知悉楊曼玲與王瑞平有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昧關係後,迫使楊曼玲撥打電話│││(已具結)。│邀約王瑞平見面之事實。│││2.門號0000000000號、09│⑵吳正福於上開時地,夥同其他2│││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名男子傷害王瑞平之事實。│││聯紀錄各1份。│⑶王瑞平雙手原遭麻繩綑綁,迄至││││吳正福要求王瑞平簽立本票時,││││始指示楊曼玲將麻繩解開,藉此││││佐證吳正福及該2名男子確有剝││││奪王瑞平行動自由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四│ 劉光雄 醫院98年9月23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身體受傷部位勘驗││││照片7幀││├──┼───────────┼───────────────┤│五│面額各為100萬元本票7紙│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9紙交付予被│││、面額150萬元本票2紙、│告之事實。│││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佐證告訴人所指訴遭傷害、恐嚇及│││局現場蒐證照片16張。│妨害自由之犯罪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