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訴人碧雲禪寺兼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 魏素丹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439,2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9,00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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