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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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30號抗告人即原告 焦中強 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08日本院裁定(內容係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抗告【按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陳情理由書影本1份,並附上本院99年11月08日之系爭裁定影本1份,觀其陳情理由書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是否係針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按其既載為「陳情理由書」,信封上並註明「懇請法院察兌(應係查對)」等語,爰將其「陳情」視為「抗告」之意】,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通知其如欲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本院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上開通知業於99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憑。查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