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上字第52號聲請人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姆克萊格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
陳哲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悅廷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共同原告 陸健宗 、廖悅廷與聲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陸健宗及聲請人分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人已與廖悅廷和解,並撤回上訴(本院卷4第104頁),惟因陸健宗並未撤回上訴或與聲請人成立和解,該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判決在卷,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前揭一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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