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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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華
吳江仙女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華、吳江仙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月嬌 (原名 莊吳月嬌 )、 莊狀元 (原名 莊重川 )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建設基金(下稱系爭福利建設基金)前主任委員及前任總幹事,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及被告 李令國李連進 、吳江 玉蘭陳明夫江喜男 等7人為前任委員。被告莊狀元等9人明知依「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之規定,上開生產福利建設基金係屬永久性基金,而基金之孳息款僅限定用於文安村之醫療、衛生及救濟事業事項等十項成果維謢及生產福利建設、精神倫理建設之公益性用途。 詎渠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擅自動支上開福利建設基金於附表所示之用途,而將上開受託管理之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05,21
5元違背受託管理福利建設基金會之任務及設立宗旨,用以損害全體文安村民之權益,因認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
二、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2112號起訴與被告吳月嬌、莊狀元、李連進、李令國、陳明夫、江喜男、 吳江玉蘭 等人共犯侵占罪嫌,然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部分,自得為實體審理,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即系爭福利建設基金前任主任委員吳月嬌、總幹事莊狀元、及委員李連進、吳江玉蘭、陳明夫、江喜男、朱敏華、吳江仙女、陳明夫、江喜男等人於偵訊之供述,及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支出明細、日記帳影本、購買文具收據3紙、購買錄音機具1紙、長壽國小收據、壽齡國小收據、發公告單收據2紙、存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雖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費用,均有自上開基金動支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是為村內公益而支出附表所示費用,且伊等擔任委員只知道動支是為村內公益,對動支決議內容與意義,記憶、瞭解不深,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福利建設基金,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為管理中油公司在高雄縣永安鄉興建天然氣LNG接收站,造成附近地區海水倒灌、損害,而發給之補償金所設置;又如附表所示費用動支時,被告吳月嬌係系爭福利建設基金之主任委員、被告莊狀元係委員兼總幹事、被告李連進係委員兼出納、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及被告李令國、陳明夫、江喜男、吳江玉蘭,均係委員,負責處理系爭「福利建設基金」之相關事務(雖於94年7月25日,文安村村民大會已改選管理系爭福利建設基金之委員、主任委員,但斯時尚未交接),為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所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6年11月16日液工法字第09610561390號函及所附80年10月11日高雄縣彌陀鄉請求補償調解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等基金用途之相關資料(偵二卷24-56頁)、高雄縣彌陀鄉公所81年7月7日彌鄉民字第4226號函、高雄縣政府81年8月19日81府民治字第107500函、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基金管理委員會94年名冊(偵一卷110頁)在卷可證。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費用支出,均自系爭「福利建設基金」之帳戶內動支,並經委員於94年7月21日決議支出,亦為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所不爭執,並有購買文具等收據、購買錄音機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195、191頁),購買自行車收據3紙(偵一卷第148頁)、腳踏車公告單收據1紙(偵一卷第195頁)、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每戶補助腳踏車一部印領名冊(偵一卷第168-187頁)、社團法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長壽協會收據、高雄縣彌陀鄉壽齡國民小學收據(偵一卷第192、193頁)、「福利建設基金」基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偵一卷第98-102頁)、帳冊(偵一卷112頁),存款憑條1份(偵一卷19
3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支出,係用於開會等會務用途,業經同案被告吳月嬌、莊狀元供述詳盡(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且核該等費用支出用途,亦確屬日常會務所需,係管理系爭福利建設基金必要支出,且遍查全卷亦無經委員決議此部分支出之決議,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就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行為,更無法認定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甚明。
㈣、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費用,係因文安村86年度村民大會中提議將系爭福利建設基金分發予受災戶,並系爭「福利建設基金」委員會乃陸續進行發放補償金作業,有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86年度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報告表、決議書第二階段作業情形資料、公告事項資料(見偵一卷83、84、97、93頁)、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中油補償費印領人名冊(偵二卷第65-112頁)在卷可參;又 吳明安 係符合領取補償費資格之人,因遲未請領補償費,並業於87年7月19日死亡,乃將補償費
9萬3千元匯由吳明安之繼承人 吳陳伴 (吳明安之配偶)以為領取,而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費用支出,亦有吳明安戶籍謄本3份,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23-125頁、
193頁)。上開補償費之發予,既係基於村民大會決議,並確實有依上開決議陸續進行以系爭福利建設基金發放補償費作業事宜,且於91年間甚有符合補償金發放資格之人向本院訴請發放補償費獲得勝訴之情形,有本院91年度岡簡字第29
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32-4
1頁)附卷足參,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為系爭「福利建設基金」之委員,就如附表編號8補償費之費用支出,認係基於村民大會決議及歷次發放補償費慣例而為,其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明確。
㈤、至公訴人所舉之「設置要點」固定有:「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係屬永久性基金,而基金之孳息僅限定用於文安村之醫療、衛生及救濟事業事項等10項成果維謢及生產福利建設、精神倫理建設之公益性用途」等內容,此有上開「設置要點」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3-4頁)。然上開「設置要點」固經送高雄縣政府備查,有准予備查相關函文可證(偵一卷第278-297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設置要點」有經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議通過,故該「設置要點」顯未經村民大會決議,該程序先決要件有所欠缺,縱曾經送備查,亦不得謂已合法生效,且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8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莊狀元、吳月嬌、 莊清彥江文夫 被訴侵占案件)及在8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李正義 被訴偽證等案件)之判決理由中認定論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61頁,第68-71頁),該「設置要點」既未合法生效,公訴人遽以上開附表編號8之費用支出違背「設置要點」之規定,認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涉嫌背信犯行,自屬無據。
㈥、再上開「設置要點」未合法生效情形下,有關「福利建設基金」所屬帳戶內款項之動支,自應回復由其權利歸屬主體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始得決議,且除係保存或管理上開基金所必要之支出外,應經文安村村民大會之授權或決議,固堪認定。然系爭「福利建設基金」既係中油公司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所設置之補償金,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費用支出,經核確係發給全體村民或捐助文安村老人、學童村民,有如前述,係屬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民之公益目的而為之費用支出,加以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僅係擔任委員,被告吳江仙女於事發時高齡更已70餘歲,就上開補償金費用之動支涉及之程序法律問題,難期有正確認知,是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主觀上既認知系爭「福利建設基金」係中油公司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所設置之補償金,應用於村民之公益目的使用,且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費用支出亦確係用於文安村公益使用,縱經系爭「福利建設基金」委員決議為上開支出程序上有所瑕疵,仍難以此程序上之瑕疵,即認定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主觀上有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從以上開未合法生效之設置要點,遽認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支出,有何犯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定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有何背信犯行,核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朱敏華、吳江仙女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吳月嬌、莊狀元、李令國、李連進、吳江玉蘭、陳明夫、江喜男,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用途│├──┼──────┼─────┼─────────────┤│1│94年7月27日│2,170│購買錄音機│├──┼──────┼─────┼─────────────┤│2│94年7月27日│4,385│94年5月份至7月份之文具│├──┼──────┼─────┼─────────────┤│3│94年7月28日│300,030│捐助長青俱樂部│├──┼──────┼─────┼─────────────┤│4│94年7月28日│300,030│捐贈壽林國小│├──┼──────┼─────┼─────────────┤│5│94年8月2日│800,000│購買腳踏車│├──┼──────┼─────┼─────────────┤│6│94年8月2日│400,000│購買腳踏車│├──┼──────┼─────┼─────────────┤│7│94年8月9日│5,600│腳踏車發放公告單│├──┼──────┼─────┼─────────────┤│8│94年8月3日│93,000│吳月嬌父吳明安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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