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陳彥伯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彥伯、陳彥宇應於繼承 陳利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利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彥伯、陳彥宇得以新臺幣11萬
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彥伯、陳彥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利杞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原
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1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資款撥付之日起算2年,利息按
年利率20%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
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陳利杞於93年
1月14日即未履行債務,依法即負遲延責任,陳利杞於93年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彥伯、陳彥宇聲請限定繼承(本院93年
度繼字第310號)。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利杞之遺產範圍連
帶清償借款。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陳彥伯、陳彥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利杞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加付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等為證(院卷第6-1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陳利杞於93年1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
人,且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限定繼承陳利杞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查原告訴之聲明除已核算之本金、利息
外,另請求並自9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惟兩造
約定之信貸契約書利息較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
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借款使用本即為經濟
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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