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被   告  李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另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且
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公
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公司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05,379元(含本金48,986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56,393元、違約金2,050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
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379元,及其中48,986元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6年9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9690號函(見北簡卷第
4至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違約金2,050元部分,固據
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
環利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
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
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379元,及其中48,986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