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張義島 (已歿)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已歿)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板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訴外人 張淑晶 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以「張義島」名義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暨訴救助狀(下稱上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本身已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當無自行提起訴訟(含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或授權他人提起任何訴訟程序之能力;是張淑晶於000年0月間以張義島名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案件,下稱本案),張義島既已死亡,應屬無從命其補正且顯無希望勝訴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針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