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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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詹望冬
訴訟代理人 傅慶輝
被 告 許芳綺
訴訟代理人 秦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餘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發現,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應為系爭4樓廁所地板或排水管設
施缺失所致,被告遲未積極修繕。而經法院囑託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依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可知系爭3樓漏水原因確實為系爭4樓問題所致
,被告自應修復。又系爭3樓因本件漏水受損,原告並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其中修繕房間、走廊
、廁所天花板部分32,000元,其餘(即318,000元)則為18
個月期間屋中須清理漏水無法居住之賠償。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4樓漏水予以修復;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抗辯:108年7月漏水事件發生之時,伊即開始處理,經
數次檢測皆未找到漏水源頭,欲再找他人檢測,遭原告方面
拒絕而不予配合,伊乃無法進行修繕,並非伊之責任。又,
系爭3樓漏水問題,並非全為系爭4樓之問題;且系爭4樓問
題部分,伊已委請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
完成修復。至於修系爭3樓天花板部分,伊委請大立公司評
估費用為1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被告分別為門牌新北市○○區○○○街○○號3樓
(即系爭3樓)及同址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兩造建
物登記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3樓漏水狀況及原因:
⒈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3樓之浴室
天花板有滲水痕跡、水痕,浴室旁房間有明顯裂縫、壁癌潮
濕、滴水現象及木作天花板腐爛損壞、油漆剝落狀況,浴室
外走廊天花板亦有明顯裂縫、壁癌潮濕現象及木作天花板變
色、油漆剝落狀況,而此等範圍,與系爭4樓相對應位置則
為浴室及廚房地坪。漏水可能原因經初步評估,上開系爭4
樓相對位置「地坪墊高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
浴室及廚房防水層老化破損(或管線損壞),致使浴室及廚
房用水時,水分會沿破損處往下流滲,致使水分沿裂縫滲入
,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費進而水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
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
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鹽酸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而造成油漆鼓起、滲水等滲漏現象,
且有長期滲漏之情形造成3樓浴室旁房間、浴室外走廊、浴
室有滲漏及滴水現象。」,有該會函覆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可
參。
⒉而被告委託修繕之大立公司技師 陳柏宇 ,亦到庭證述系爭4
樓廚房排水管有破損、地坪防水也有滲漏問題等語,且有該
公司出具之修繕報價單影本足佐。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評估
,亦大致相符。堪認系爭3樓滲漏水狀況確與系爭4樓之管線
及地坪防水設施之缺失具有關聯性。至於被告抗辯系爭3樓
漏水並非全為系爭4樓之問題乙節,參酌證人陳柏宇證述及
上開修繕報價單所載內容,縱認同址65號4樓亦可能有管線
或地坪防水缺失問題,但滲漏水較為嚴重部分乃系爭4樓缺
失所致;再者,即便有其他併存之原因,亦無從排除系爭4
樓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就系爭4樓管線設施缺失與系爭3樓具關連性部分,於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一次會勘之後,約109年5月間已委由大立公司完
成修繕,業據上開證人陳柏宇證述甚明,並有上述修繕報價
單影本為憑,觀諸該等修繕內容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評估
項目大致相符。且原告亦自 陳承 109年7月左右被告修繕後就
沒再漏水等語在卷。可認系爭4樓應修復部分,於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確已完成修復無訛,自無再命被告修
復系爭4樓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即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規定甚明。
⒉上開系爭3樓滲漏水之狀況既與系爭4樓設施缺失具有關聯性
,就系爭3樓因而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房間、走廊、廁所天花板修繕費32,00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委請大立公司評估費用為16,000元,然
就系爭3樓損害修復所須費用,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概估
,主要項目計145,000元(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
之2、3、4、5、6、7、8、10、11),而上開大立公司修繕
估價單估價16,000元部分,僅為破損及受滲水腐壞之木作、
廁所旁臥室及浴廁門口天花板採局部修補及水性油漆處理,
並非完整之修復,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估價較為可採,
再考量房屋屋齡之合理折舊,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
必要之費用32,000元,應屬合理可採,自應准許。至於原告
另請求18個月期間屋中須清理漏水無法居住之賠償318,000
元部分,考以系爭3樓滲漏應屬局部範圍,尚不足認定確有
全室無法居住之情,且就此部分損害金額,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明,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190元(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
90,300元+證人旅費560元),酌情命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