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述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犯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同年六月四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其姐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同年六月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甲○○在板橋市○○路○○○巷○○○號十一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檢體編號A606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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