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壹、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餐飲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途經八德街321之1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道路潮濕,然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以其右後視鏡碰撞右側行人 項寶玉 ,致項寶玉倒地後,再遭其右後車輪輾壓,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等傷害,並於翌日上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不慎撞擊、輾壓項寶玉,已足預見項寶玉受傷或死亡,竟不為必要之救助,逕行駛離。適有乙○○駕車搭載 陳淑芳 途經該處,旋上前追趕將之攔停,並報警處理,復經實施酒精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
貳、案經項寶玉之配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陳淑芳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不慎碰撞、輾壓項寶玉致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肇事後即慢慢停車,並未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
321之1號附近,不慎以其右後視鏡碰撞右側行人項寶玉,致項寶玉倒地並遭其右後車輪輾壓,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件及採證照片19幀附卷可資佐證;觀諸前開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視鏡外緣,確有一橫向擦痕,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項寶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5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82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供參憑,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天候雨,道路潮濕,然有照明設備,且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車輛右前方有行人項寶玉徒步經過之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以右後視鏡碰撞項寶玉。倘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能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撞擊項寶玉,致生項寶玉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項寶玉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事故發生時我發現
我自小客車右側的後視鏡有撞到東西…。」、「我不確定有沒有撞到他,但我確定我有輾過死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30號偵查卷宗第9頁、96年度偵字第15435號偵查卷宗第24頁),被告就其駕車肇事,確有認識,當足預見遭其碰撞、輾壓之人受傷、死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後輪有動一下,我看到一個人躺在後輪,被告開車要離開,我便上前把他攔下,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往前開了200公尺,我才把他攔下。」、「被告車速約20(公里),不快,約1、200公尺我就追到了。」、「(問:當時是因為你攔車,被告才停下,還是他本來就要停車?)是我攔下來的,他當時有喝酒。」、「被告是慢慢開,我也是要把他攔下來,不然他會一直慢慢開走…。」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陳淑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即被告)就是按照一定的速度前進,沒有加速之情形,也沒有停下來之跡象,直到我先生(即乙○○)把他攔下來為止…。」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30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反面),互核並無二致,顯見被告肇事後並無停車之跡,若非遭證人乙○○攔停,被告將繼續前行離開現場。且被告肇事前後時速僅約20公里,倘有停車之意,以其車速之緩,何有行進逾100公尺始將車輛煞停之可能。況被告遭攔停後,既未報警,亦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益徵其確係遭證人乙○○攔阻始被迫停車,並非為處理所肇交通事故而自行停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而肇事,致項寶玉枉送寶貴性命,復未即予救護,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除先行賠償新臺幣23萬元外,迄未能與項寶玉之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公訴人 張誌洋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