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7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駁回確定,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22日22時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9月22日20時50分許至21時17分許之警詢中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48、49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本案犯罪,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原審為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其身心,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自損犯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另被告前雖曾因於95年7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之友人車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11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惟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刪除原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法後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其該前案之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案,於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